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敏、谢贤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吴敏,谢贤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33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公司员工。被告:吴敏,男,汉族,1983��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谢贤知,女,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敏、谢贤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敏、谢贤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敏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申请借款124036元,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N0302002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按揭期限3年,并应按月还款3445.44元,若逾期则应由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贤知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办理抵押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吴敏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吴敏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6月17日,已累计未还款110365.18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被迫为被告代偿款项28笔共计金额110365.18元。为此,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有权要求追偿,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敏,谢贤知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10365.18元,并承担违约金31701.54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142066.72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等。被告吴敏、谢贤知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吴敏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吴敏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贤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谢贤知并非前述《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谢贤知没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该诉请主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110365.18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31701.54元;支付以代垫款本金110365.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瑞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