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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弘,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宝兴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宝兴县,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涛、被告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弘在雅安市雨城区新华街朋友家中饮酒后,乘坐其女友柳某驾驶的川TU0X**号灰色小型轿车往雨城区北二路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州大道沙湾加油站时,换由被告人张弘驾驶,行驶至雨城区雅州大道三雅园处时被公安民警挡获。2017年5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弘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90.2㎎/100ml。被告人张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柳某���言、被告人张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牟虹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