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永珍与王坤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珍,王坤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440号原告:杨永珍,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卲令,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达举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坤勇(又名王昆勇),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毕节顺鸿公司驾驶员,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法定代表人: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闪、方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珍诉被告王坤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珍及委托代理人卲令,被告顺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坤勇(又名王昆勇,下同)、顺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00.00元(暂定,待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项目作出鉴定后据实计算);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永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款共计为人民币288,117.8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16时50分,被告王昆勇驾驶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城区往何官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毕节市××区××线××处,小地名打儿窝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造成车上乘坐人杨永珍倒在车内,致使原告杨永珍左眼撞在车内扶手上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市七公交认字[2016]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昆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珍于2016年2月5日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2016年2月6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因被告王昆勇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昆勇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昆勇驾驶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顺鸿公司,且王昆勇系被告顺鸿公司雇佣的司机,由雇主顺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将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昆勇、顺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得相应赔偿款,特诉至法院。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永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永珍申请并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永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等)约为7000元。原告承认被告顺鸿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2000元应从上述款中扣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永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杨永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驾驶员王坤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贵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毕节顺鸿公司,王坤勇系毕节顺鸿公司雇佣的司机,毕节顺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3、贵F×××××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长沙市芙蓉区幸福康复器材经营部安装义眼机打发票(复印件)。1、证明杨永珍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进行CT检查,随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3463.34元;3、原告因左眼受伤,需安装义眼,花费了108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对长沙市经营部义眼安装的费用、经营部是否具有安装资质及超出贵州省工伤管理费用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毕节顺鸿公司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永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永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等)约为7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清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应予计算。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平均每月超过3500元,已经超过个人缴税点,应当提供个人缴税税票予以佐证,要求按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证据六、食宿费、交通费、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4806.48元、复查所花费的食宿费为1700元、原告家人往返贵阳的交通费375.4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无异议,认为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是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食宿费票据只认可1000元。被告王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王坤勇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毕节顺鸿公司辩称:驾驶员王坤勇系我公司所聘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受我公司指派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伤者的诉讼请求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贵F×××××号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6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产生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60万元的部分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贵F×××××号客车及该车驾驶员王坤勇均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贵F×××××号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60万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贵F×××××号客车因驾驶员王坤勇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上乘坐人杨永珍受伤、杨永珍无责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4、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杨永珍在毕节住院1天,由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506.55元、鉴定费700元,赔付时由平安保险公司扣除支付给我公司。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5、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毕节顺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2000元,赔付时由平安保险公司扣除支付给我公司。原告杨永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毕节顺鸿公司垫付医疗费、生活费4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如果在顺鸿公司同意下,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永珍及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杨永珍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永珍提供的第3、5、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因左眼受伤安装义眼用去费用10800元,合理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发生此费用,故对原告安装义眼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其受伤前在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缴税证据,且劳动合同书中空白较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不完整,工资发放清册中内容全是原告杨永珍领取工资签名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食宿费1700元虽然是正式票据,但为定额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定额发票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故从其所愿,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50分,被告王坤勇(王昆勇)驾驶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城区往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毕节市××区××线××处,小地名打儿窝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杨永珍倒在车内,撞在车内扶手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珍于2016年2月5日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2016年2月6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睑皮肤裂伤。共产生医疗费16,313.03元(其中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垫付原告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06.55元应扣除,原告自行支付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806.48元)。原告杨永珍安装义眼产生费用10800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市七公交认字[2016]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勇(王昆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珍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因被告王坤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为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坤勇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王坤勇驾驶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毕节顺鸿公司所有,王坤勇系被告毕节顺鸿公司的驾驶员,王坤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涉案车辆所有人毕节顺鸿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11,400,000.00元(600,000.00元/座×19座),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解决。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永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永珍申请并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定杨永珍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鉴定杨永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等)约为7000元。原告杨永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款共计为人民币288,117.83元。原告承认被告顺鸿公司先行垫付生活费计4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应从上述款中扣除。被告毕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杨永珍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206.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毕节顺鸿公司驾驶员王坤勇(王昆勇)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坤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即原告杨永珍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坤勇系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承担。因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城镇、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原则,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6,313.03元(其中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6.55元应扣除,原告自行支付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806.48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册,但未提供工资缴税证明。结合鉴定结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7,862.80元(47832元/年÷365×6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6.74元(35528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00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此款由顺鸿公司支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7、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213,940.96元(26742.62元/年×20年×40%);8、原告主张因在贵阳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75.40元及食宿费1700元。结合原告提供食宿费系定额发票,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认食宿费1000元应从其愿。考虑到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及食宿费的客观实际,故认定原告合理部分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为1375.40元(交通费375.40元及食宿费1000元);9、原告主张安装义眼费用10800元。因该项费用属原告治疗必要费用,且已实际产生,故应予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结论,鉴定杨永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义眼等)约为7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鉴定结论,故酌定为12000元;12、三期及义眼鉴定费1600元及因原告在贵阳鉴定三期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等合理费用510.00元,两项合计2110.00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杨永珍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7,048.9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永珍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7,048.93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永珍,履行时,扣除被告毕节顺鸿公司为原告杨永珍垫支医疗费、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44,206.55元(医疗费1,506.55元+42,000.00元+700元),还应赔付原告杨永珍赔偿款232,84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所垫付原告的44,20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永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7,048.93元(履行时,扣除其中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杨永珍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20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2.00元,减半收取2811.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先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