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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兆洲与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洲,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305号原告:陈兆洲,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涛。原告陈兆洲与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洲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车间主管一职,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月,另口头约定提成。2015年5月底,被告处的木工车间因系违章建筑被拆除,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但原告一直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为原告发放了6,000元,尚有15,000元差额未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家具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9,000元。仲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车间主管。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的木工车间因系违章建筑于2016年5月31日被拆除,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安排原告待岗。2016年6月以及7月原告以朋友的身份来帮忙收尾,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帮忙的劳动报酬,不同意再支付。被告提交了手写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其中显示工资发放至2016年后7月,原告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虽签了字但并未实际领取到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存在出勤记录。原告表示自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处的木工就没有活了,自当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直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厂房被拆除、也不发工资,不能一直待岗,故而提出辞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提供工资发放单,其中记载原告已经领取了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并签名,原告虽表示签字后并未实际领取到钱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工资发放单上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洲要求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兆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