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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高超、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超,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21号原告: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英杰。住所地: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林,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退休教师。被告:高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教师。被告:张庆,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超、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林、被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2017年1月1日到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91000元,并打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张庆作为借款担保人。高超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31日后以手中无钱为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张庆作为担保人,应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超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是担保的,该怎么还怎么还,张庆还不了我还,该怎么判怎么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高超向原告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91000元,原告与被告高超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宏锐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张庆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按了手印,且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庆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我自愿承担清偿法律责任,直至这笔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庆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合同订立后,被告高超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9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18‰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为高超的91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对被告高超的91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应对被告高超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宏锐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91000元借款,并自2017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18‰给付利息;二、被告张庆对91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高超、张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审判员  王 云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