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23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格调故里21号。负责人:窦华水,事业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该银行员工。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三中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志保,总经理。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被告:李志保,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广远,男,汉族,1955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桂敏,女,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广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保、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广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83697.12元;2、判令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520288.6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至本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人民币8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位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广远、王桂敏夫妇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与被告李志保、李志远和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与被告李志保、李志远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与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意担保通知书》。以上《共同还款声明》《担保承诺书》《同意担保通知书》分别对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贷款的最高额800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132140003041的《承兑协议》和编号为城区县二部保证金字2014第0306号《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金比例50%,到期兑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132140003043的《承兑协议》和编号为城区县二部保证金字2014第0306号《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证金比例50%,到期兑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130140002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即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6年8月2日,该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遂成讼。因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保、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该五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与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广远、王桂敏夫妇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与被告李志保、李志远和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与被告李志保、李志远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与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意担保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贷款本金6283697.1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52028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支付2016年8月2日至本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四、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8元,由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保、李广远、王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