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建移与温志华、赵丽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移,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邓民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478号原告:宋建移,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系宋建移之女。被告:温志华,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赵丽花,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宋婧,女,200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宋雅妍,女,200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宋雅菲,女,201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邓民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何景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晶,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移与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邓民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智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建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被告邓民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75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温志华、赵丽花等人的亲属宋卫国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着原告与被告邓民昊驾驶的桂L×××××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10线2KM+400M路段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宋卫国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至右江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疔,同月18日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月9日至又转到江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2月1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3号),认定死者宋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民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桂L×××××号货车车主是被告邓民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但由于体内的固定钢板还没拆除,无法进行残疾鉴定。2016年5月11日至5月17日,原告到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拆除体内的固定钢板,6月16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残疾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七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给予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温志华、赵丽华、宋婧、宋雅妍、宋雅菲、被告邓民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清单为:1、医疗费:4166.91元[4020.27元(住院)+146.64元(门诊)];2、护理费:832.94元(43432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误工费:49619.57(43432元÷365天×417天,2015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出院后算至定残日2016年7月19日)5、鉴定费:700元;6、心理鉴定费:59元;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20年×30%);8、交通费:661元。以上共计:204753.42元。被告邓民昊辩称,原告主张七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由各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邓民昊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具体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4166.91元有异议,应与医院正式发票相符;2、护理费832.94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所从事的职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49619.57元有异议,原告除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外,其余均未有医院出具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期间因伤持续误工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仅应计算7天;5、鉴定费700元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稳定的工作满一年以上,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661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该部分交通费不应当支持;8、诉讼费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邓民昊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前几次的诉讼中分配并已支付完毕,因此对于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仅在邓民昊的责任比例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宋卫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志华、赵丽华等人在继承宋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民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邓民昊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率10%,因此被告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的亲属宋卫国驾驶桂L×××××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着原告行至省道210线2KM+400M处时,与被告邓民昊驾驶的桂L×××××牌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卫国重伤、桂L×××××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宋建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卫国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月19日宋卫国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宋建移则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广西右江矿务局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从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出院。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前往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进行左桡骨骨折术后固定物拆除手术,期间共住院7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曾分阳。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其女儿宋茜陪同下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409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建移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由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此,原告将七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1、2015年2月16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卫国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民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移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桂L×××××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邓民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宋卫国于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宋卫国的母亲为温志华、父亲为宋延金(已先于宋卫国去世)。温志华与宋延金共生育二子,即宋卫国与宋纪钟。宋卫国的妻子为赵丽花,宋卫国与赵丽花共生育三女,分别为宋婧、宋雅妍、宋雅菲,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为宋卫国第一顺序继承人;4、原告护理人员曾分阳,在田东县××兵村街××五金店,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再查明,除本案之外,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还有三个案件,分别为:1、(2015)东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诉被告邓民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各项损失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各项损失190335.24元;三、驳回原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6)桂1022民初401号原告邓民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民昊经济损失213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民昊经济损失6180元;三、驳回原告邓民昊的其他诉讼请求。”3、(2016)桂1022民初304号原告宋建移诉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被告邓民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及第三人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在继承宋卫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宋建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19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移各项经济损失366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移各项经济损失72083.83元;四、驳回原告宋建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案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上述三个关联案件,被告邓民昊在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使用了120000元(62000元+21318元+36682元),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使用了268599.07元(190335.24元+6180元+72083.8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剩余231400.93元。本院认为,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民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该认定书对相应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宋卫国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民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66.91元(4020.27元+146.64元);2、误工费38824.41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根据原告户口本信息认定其所属行业为“农、林、牧、渔业”,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出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18日,误工天数为41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8824.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365天×误工4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32.9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曾分阳,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应为898.59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855元÷365天×住院天数7天),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832.9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7天);5、鉴定费700元及心理鉴定费59元;6、残疾赔偿金56802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其户口信息确认的农村居民来确定标准,原告定残时46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相应的赔偿指数为30%,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为568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从田东县前往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以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护理人员和陪同人员往返两地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585.26元(医疗费4166.91元+误工费38824.41元+护理费8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用759元+伤残等级赔偿金5680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桂L×××××牌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暨本案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金额再由宋卫国与被告邓民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事故车辆桂L×××××牌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殆尽,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2585.26元应由宋卫国与被告邓民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宋卫国承担71809.68元(102585.26元×70%),由被告邓民昊承担30775.58元(102585.26元×30%))。由于宋卫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宋卫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因此,宋卫国应当赔偿的71809.6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在继承宋卫国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被告邓民昊所承担的30775.58元赔偿金额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因此该款应由桂L×××××牌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暨本案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被告邓民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扣除免赔率10%,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对于被告人财保百色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在继承宋卫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宋建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80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移各项经济损失30775.58元;三、驳回原告宋建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宋建移负担1091元,由被告温志华、赵丽花、宋婧、宋雅妍、宋雅菲负担767元,被告邓民昊负担3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