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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书海、杨泽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书海,杨泽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书海,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书海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书海、被上诉人杨泽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书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杨泽南继续履行协议或赔偿其损坏的山林及荒废三年山林款。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明确欧书海与杨泽南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杨泽南应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将最后的10万元付清给欧书海,但杨泽南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清10万元,杨泽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中提到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现己明确表示该“三权”不同意转让给他人,事实并非如此。但从太平镇政府与李金权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山林经营承包合同》中的第四条第3项、第6项,可明确太平镇政府应根据承包者的需求办理该“三权”转让的一切手续。若太平镇政府不转让该“三权”,那么李金权就无法申办林场的相关手段,导致杨泽南所称欧书海未能办理该“三权”转让到欧书海或杨泽南名下,故其找托辞拒不履行支付l0万元的合同义务,且欧书海在合约期内多次催杨泽南履行该l0万元。综上,协议合法有效,且杨泽南违约在先,该“三权”按李金权与太平镇政府的合同能转让该“三权”。二审庭询,欧书海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欧书海不能办理三权登记,但是不知道王县生的询问系个人观点还是太平镇政府的意见,若是镇政府的意见应当由相应的文件并加盖公章。二、一审法院认定欧书海被关押才没有办理登记,但在此期间欧书海并没有被关押,欧书海提供的《社区矫正宣告书》可以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欧书海的合同进行了修改、涂改,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泽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第一笔与第二笔付款期间,中间相隔一个月,杨泽南从太平镇政府、村委会了解到不允许欧书海办理“三权”登记,所以杨泽南才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若是能办理到杨泽南的名下的话,当时就应当办理了登记,杨泽南也不会不支付第二笔款项。二、对太平镇政府书记的询问,其代表的是太平镇政府的意见。三、由于李金权至少两年没有缴纳租金,所以太平镇政府也不允许其办理转让登记。四、涉案的山林多次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经过太平镇政府的同意,现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涉案的转让合同是经过太平镇政府的同意、认可,故转让行为无效。五、对于欧书海是否被关押的问题,杨泽南一审期间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纠正。六、欧书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太平镇政府将山林权证登记到自己或者杨泽南名下,双方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书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泽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泽南与欧书海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2、欧书海返回山林转让款1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回之日止);3、欧书海赔偿杨泽南山林投资款342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用由欧书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欧书海(甲方)与杨泽南(乙方)签订一份《山林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一、转让地点:1、甲方于2012年1月1日与北山观茶村邓屋村小组(以下简称邓屋村小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40004545)证号:04402220103IDSYMSY00035的承包协议。甲方同意转让60%的承包使用权利划给乙方(甲方保留40%的承包使用权利)。2、甲方于2012年1月1日与××村小组签订的山林证号04402220103QDYMSY00087的承包协议甲方同意转让60%的承包使用权利给乙方(甲方保留40%的承包使用权利)。3、上述两项面积地界以山林证为准。承包年限以甲方与××村小组的承包协议为准。二、转让费用:1、甲方同意乙方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购置该上述两项山林60%承包使用权利。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乙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协议达成后甲方抓紧时间办理山林证三权权属转让关系,山林证三权权属可用甲方或者乙方的署名。四、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附甲方与××村小组签订的两份山林承包协议书。”杨泽南在签订协议当天向欧书海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后因欧书海未将该山林的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至杨泽南或欧书海名下,为此,杨泽南要求欧书海退回该转让款,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在杨泽南、欧书海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之前,莫秋华、欧书海与××村小组签订两份《山林承包协议》,由莫秋华、欧书海承包北山观茶黄拾万至茨菇坑一片山林,该山林证号为04402220103QDYMSY00087,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邓屋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太平镇政府;由莫秋华、欧书海承包北山观茶卖酒坳的山林,该山林证号为04402220103IDSYMSY00035,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邓屋村小组。2012年9月13日,莫秋华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证明其未出资上述山林,系帮助欧书海承包上述山林,其不占任何股份,以后一切事务与莫秋华无关。山林证号为04402220103QDYMSY00087,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邓屋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太平镇政府的黄拾万至茨菇坑一片山林系太平镇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发包给李金权经营,该政府明确表示未签订其他附加协议许可李金权将“三权”转让他人,且李金权已至少两年以上没有交纳承包款,其保留追偿权,所以不同意将该山林的“三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杨泽南与欧书海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杨泽南已依该协议向欧书海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但欧书海未将该协议约定的山林的“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至杨泽南或欧书海名下,且欧书海在与××村小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承包北山观茶黄拾万至茨菇坑一片山林)中已明确约定邓屋村小组只占有该林地所有权,其他三权由欧书海向太平镇政府另行协议,欧书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从太平镇政府中取得该山林的“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太平镇政府现也已明确表示该“三权”不同意转让给他人,故欧书海未取得该山林“三权”的处分权,杨泽南、欧书海在协议中约定的该山林“三权”的转让无法实现,致使该协议的目的亦不能实现,且欧书海在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将山林证号为04402220103IDSYMSY00035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按协议要求变更至欧书海或杨泽南名下,诉讼过程中,杨泽南亦同意如欧书海将该协议约定的山林的“三权”变更登记在欧书海或杨泽南名下,杨泽南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欧书海一直未能将该“三权”变更登记在欧书海或杨泽南名下,所以,杨泽南要求解除杨泽南与欧书海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当解除该协议,欧书海依据该协议收取杨泽南的15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杨泽南,并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所以,杨泽南要求欧书海返还山林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泽南要求欧书海赔偿山林投资款342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该款杨泽南只提供了两张收据,未申请该收据的收款人出庭予以证实,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款系属于杨泽南、欧书海在合伙经营该山林期间的支出,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杨泽南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泽南与欧书海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二、欧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泽南转让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计1993元,由杨泽南负担393元,由欧书海负担16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书海提交了证据一李金权转让给张新林的转让山林承包协议、转让协议、收条、合约,拟共同证明三权是从李金权手里转到欧书海的手里。证据二社区矫正宣告书,拟证明杨泽南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杨泽南质证称:证据一由于都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转让就应当经过原发包人太平镇政府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行为。且该组为新签署的证据,提出的时间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都没有在一审期间提交,二审法院若采信该证据,应当对欧书海故意不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另,杨泽南愿意对该合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证据时隔三年,但目前查看该证据是很新的。杨泽南认为不代表其向太平镇政府提出转让山权的登记,欧书海的对象应当是太平镇政府,恰好说明欧书海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的山权办理到欧书海或者是杨泽南的名下。对证据二,杨泽南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了纠正。本院对欧书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由于欧书海提交的证据一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上述证据即使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欧书海已取得了涉案山林的“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证据二社区矫正宣告书,有始兴县司法局太平司法所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还查明: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向太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王县生进行了调查,王县生书记陈述:如果太平镇政府与李金权未签订其他附加协议,太平镇政府不同意将三权转让出去,且李金权已经至少两年没有交承包款,太平镇政府保留对李金权的追索权。如果没有签订其他关于允许其转让、转包的协议,太平镇政府不会将三权转让出去。王县生在该笔录上签名。由于太平镇政府未在该调查询问笔录盖章,欧书海上诉提出无法确认王县生的陈述属于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太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王县生、太平镇企业办主任谢文标进行了调查,王县生书记陈述:李金权现已将2016年之前的承包款交清,太平镇政府只认可其与李金权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是否同意李金权转让,要按照合同办事,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先终止原合同,再签订新的发包合同,缴纳租金由新的合同相对人缴纳。王县生、谢文标在该笔录上签名,太平镇政府加盖公章。欧书海对本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杨泽南对本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未明确通知政府是否同意三权转让、登记的事项,也就是与2016年6月19日太平镇政府作出的笔录并不矛盾。本院综合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分析,太平镇政府所作的两份笔录主要的区别在于李金权现已交清2016年之前的承包款,接近一年时间,李金权将承包款交清也符合常理,其他陈述不存在矛盾之处。李金权的转包行为,并未征得太平镇政府的同意,到目前为止,太平镇政府与李金权的合同并未终止,欧书海亦未与太平镇政府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其他关于允许其转让、转包的协议,太平镇政府不会将三权转让。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欧书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欧书海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欧书海应否承担违约的责任;二、欧书海要求杨泽南赔偿其损坏的山林及荒废三年山林款的主张应否支持。一、关于欧书海应否承担违约的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杨泽南与欧书海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约定杨泽南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25万元的转让费用,欧书海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将涉案山林的“三权”权属变更登记到欧书海或杨泽南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杨泽南及欧书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山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邓屋村小组,而北山观茶黄拾万至茨菇坑一片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太平镇政府。结合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太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太平镇政府已经明确不同意将涉案山林的“三权”转让给他人,欧书海已经不能履行将涉案山林的“三权”变更登记到欧书海或者杨泽南名下的义务,欧书海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泽南与欧书海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欧书海返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欧书海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欧书海要求杨泽南赔偿其损坏的山林及荒废三年山林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欧书海在一审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其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述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欧书海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欧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欧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江伟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