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仲勋、冯静与贾玲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勋,冯静,贾玲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勋,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系上诉人李仲勋妻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玲巧,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李仲勋、冯静因与被上诉人贾玲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仲勋、冯静及被上诉人贾玲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仲勋、冯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传票上注明开庭时间到原审法院参与庭审,到达审判庭后,上诉人只看见被上诉人一人坐在旁听席等候,过了五六分钟后,主审法官才进入审判庭。主审法院首先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调解,上诉人称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就本金及欠付利息愿意与被上诉人调解。上诉人同时表示,给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还未调取,证人也未能到庭。主审法官得知此情况后,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延期审理本案,开庭时间另行通知。鉴于此,取消了当日的庭审。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接到领取判决书的通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后,再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随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2015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另外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原审在未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且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7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缺席审判,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玲巧答辩称,二上诉人是否给被上诉人偿还过15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记不清了,但只记得二上诉人偿还过5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在2017年2月22日开庭,开庭时上诉人李仲勋和冯静都没有到庭,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李仲勋到法庭了,法庭主持被上诉人和李仲勋调解,最后因为李仲勋不付利息就没有达成调解。贾玲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仲勋、冯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0元(月息2.5%,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李仲勋向贾玲巧借款50000元,并有李仲勋和冯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后经贾玲巧多次催要,李仲勋及冯静均不予偿还。现贾玲巧提起诉讼,要求李仲勋及冯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仲勋、冯静向贾玲巧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李仲勋、冯静出具的借条为证,李仲勋及冯静应予以偿还。对于贾玲巧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李仲勋、冯静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仲勋、冯静支付原告贾玲巧借款50000元,利息27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36个月,按1.5%计算),共计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李仲勋、冯静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仲勋、冯静提交短信信息、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并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支付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贾玲巧质证认为上述款项15000元其已经收到,但是否是涉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只认可收到该借款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贾玲巧二审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支付的利息5000元。上诉人李仲勋、冯静质证认为涉案借款与证人无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贾巧玲认可收到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000元,只是不清楚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贾玲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均是在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后,并结合被上诉人贾玲巧认可已收到部分利息的陈述,在贾玲巧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就涉案借款支付利息1500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李仲勋、冯静向贾玲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后李仲勋、冯静在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三次向贾玲巧支付利息共计15000元,但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李仲勋、冯静与贾玲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贾玲巧已按照约定向李仲勋、冯静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李仲勋、冯静亦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诉讼中,李仲勋、冯静明确认可就借款本金50000元尚未偿还,故对于贾玲巧诉讼要求李仲勋、冯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贾玲巧诉讼要求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但经审理查明,李仲勋、冯静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该笔款项支付的是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1日之后12个月的利息,依据交易习惯,支付利息的期间可确定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2个月,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履行,且不超过年利率36%,人民法院不应干预。故对于贾玲巧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24个月,贾玲巧按照月息2.5%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可按月息2%计算,共计24000元(50000元×2%×2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0323民初字33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李仲勋、冯静偿还被上诉人贾玲巧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上诉人李仲勋、冯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李仲勋、冯静负担1346元,由被上诉人贾玲巧负担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