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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胡正年与胡居栋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正年,胡居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正年,男,汉族,1949年11月28日生,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居栋,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生,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胡正年因与被申请人胡居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正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予以再审。理由:再审申请人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猪圈搞养殖属合法行为,该猪圈属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理由采用暴力手段将猪圈拆毁,对申请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诉求是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纵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申请人胡居栋认为再审申请人胡正年的部分猪圈建造在被申请人宅基地上,而将侵占其土地的部分猪圈拆除。但迄今为止,再审申请人胡正年并不能证明猪圈完全建在其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相反,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关于“猪圈村里来处理,岳平村长来处理,我给村里平台,留余地,从西边开始量,等村里处理确权,我们两家达成共识,我们再拆除”的陈述,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猪圈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早已产生争议,并已经提请村委会处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猪圈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意见,即在解决涉案猪圈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后,再行处置侵权纠纷,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正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