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帆、杨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帆,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26号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马传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杨帆,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杨蕾,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于波,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刘秀荣,女,1967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佘永惠,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赵海波,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帆、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帆、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47113.44元,共计107113.4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杨帆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利率为月息9.6979‰。逾期则按照月利率12.60727‰支付利息。被告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做为担保人也签订《保证合同》。到2013年8月10日,杨帆只支付了利息部分,本金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未能返还。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核对通知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帆在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被告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为其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47113.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帆应返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7113.44元。被告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全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47113.44元,本息合计107113.44元。从2017年5月11日往后,以6万元为本金,以12.60727‰为利率(包括复利与罚息),继续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26元,减半收取计1221.13元,由被告杨帆、杨蕾、于波、刘秀荣、佘永惠、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哲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