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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迪与夏小军、许吕洋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迪,夏小军,许吕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669号原告:蔡迪,男,汉族。被告:夏小军,男,汉族。被告:许吕洋,男,汉族。原告蔡迪与被告夏小军、李再辉、许吕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再辉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应诉,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再辉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李再辉的起诉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迪、被告许吕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迪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589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小军、许吕洋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589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夏小军、许吕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与同学刘佳、欧阳红玲为追讨兼职工资前往兼职单位即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翰林教育机构,经与被告许吕洋交涉未果,许吕洋电话通知了该机构负责人夏小军前来,夏小军与被告李再辉到来并了解情况后,双方发生争执,夏小军持刀将原告蔡迪的左腰部捅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轻微伤(偏重),法医同时出具了相应法医建议。事发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李再辉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现暂时保留对李再辉索赔的民事权利。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人身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吕洋辩称:其在事发当天接待原告等人协商工资事宜属实,但因原告情绪激动,其仅通知了教育机构负责人夏小军前来;夏小军、李再辉与原告等人商谈工资事项时,其本人因为需要在教室内辅导学生,并不在场,夏小军持刀伤害原告蔡迪也是事后才听说的,因此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吕洋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蔡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蔡迪就医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分别对涉案纠纷在场人员蔡迪、夏小军、许吕洋、李再辉、欧阳红玲、刘佳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对夏小军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许吕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原告蔡迪的同学欧阳红玲与刘佳在被告夏小军经营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的翰林教育机构兼职工资结算未果,原告蔡迪遂陪同刘佳、欧阳红玲于2016年12月30日17时来到该教育机构,被告许吕洋作为教育机构合伙人之一接待了原告等人,但因原告方情绪激动,被告许吕洋遂电话通知了该教育机构负责人夏小军前来;被告夏小军、李再辉赶来该教育机构后,许吕洋留在教室辅导学生,原告蔡迪、欧阳红玲、刘佳则与被告夏小军、李再辉在该教育机构教室外院子里商谈兼职工资结算事宜,双方因意见不一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因夏小军上前抓住原告衣领,双方争执上升为肢体冲突,原告蔡迪突然亮出一把刀威吓对方,在纠扭过程中,被告夏小军向原告蔡迪左腰部捅了一刀之后,被告夏小军、李再辉则继续对原告进行追赶,原告等人逃跑。当天20时许,原告蔡迪因左腰部刀伤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803.15元、门诊治疗费786.74元。2017年1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原告蔡迪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蔡迪主要损伤为左腰部刀伤一处、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竖脊肌横断,属于轻微伤(偏重);法医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原告蔡迪系湖南理工学院南湖学院建筑与化学工程系大二工程管理一班学生,事发时在校就读;2、原告蔡迪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照顾;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接到涉案纠纷报警后,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作出编号为岳阳市公楼(洛)决字(2017)第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夏小军伤害蔡迪案件,决定对夏小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被告夏小军接受了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损害或剥夺。原、被告因翰林教育机构员工工资结算产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此事,而被告夏小军却在与原告争执过程持刀致伤原告,伤人事实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等人在公安机关卷宗内的询问笔录为证,故被告夏小军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吕洋虽接待原告等人并通知夏小军到场,但并未参与被告夏小军持刀伤人过程,亦未有伤人故意,被告许吕洋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此次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再辉虽未直接伤人,但其配合夏小军对原告蔡迪进行人身攻击,李再辉对原告蔡迪的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此次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迪为同学维权却未理智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自己首先挥刀威吓对方,其自身对此次伤人事件的发生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夏小军、李再辉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原则,对于原告蔡迪此次损伤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原告蔡迪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夏小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再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李再辉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应诉为由,现撤回了对李再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李再辉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原告依法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蔡迪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1、住院医药费9803.15元、门诊治疗费786.74元,法医建议原告的后期医药费1000元,考虑到其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后期医药费予以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医药费为1158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住院时间2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生或法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伤及腰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2794.13元(参照原一审开庭答辩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365天×住院24天);4、交通费96元(住院期间24天×4元/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6520.02元,被告夏小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夏小军应向原告支付9912元赔偿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小军向原告蔡迪支付伤人事件赔偿款991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夏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小军负担180元,由原告蔡迪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