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单碎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兵08刑申1号单碎忠: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刑终11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将石河子市金苏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忠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中新瑞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属于你管理控制的投资公司的集资数额记入你的犯罪数额,缺乏证据证实。二、你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即将得到弥补。三、与本案案情类似两个案例,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较你都较轻。综上,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刑初21号判决书第三项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刑终115号刑事裁定书,减轻对你的刑罚,给予缓刑处罚。本院经复查后认为,原审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刑罚是恰当、合理的,并无量刑畸重。对于你在申诉中提出的问题,首先,虽然石河子市金苏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忠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中新瑞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你,但是上述公司设立后只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上述四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你作为被告单位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和新疆瓯润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瓯润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两被告单位不具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然指派和要求相关人员成立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两被告单位瑞鑫公司、瓯润琪公司与你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你在整个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你应当对两被告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犯罪数额应当与两被告单位一致,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刑事裁定已经生效,你以案件审结后的退赔情况为由要求减轻刑罚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你认为案情相似的两个案例,案件被告人均得以轻判的申诉理由,因不同案件具有不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不宜作机械的比较。最后,结合你的犯罪后果,你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