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泽坚、韦群仙等与何伟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坚,韦群仙,何伟祖,周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501号原告:何泽坚,男,1968年0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韦群仙,女,1975年04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告:何伟祖,男,1967年0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告:周爱军,女,1968年0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何泽坚、韦群仙与被告何伟祖、周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坚、韦群仙,被告何伟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伟祖、周爱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8500元及利息103180元,共计47168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何伟祖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8500元,月利息200元/万元,定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并以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158.160号的房产及其他资产作抵押。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已拖欠利息共14个月1031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伟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相片一份(两张),用于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何伟祖在原告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伟祖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2016年2月25号的《借条》也是本人所签的,但原先借款本金并没有那么多,实际上开始借款本金是17万元,由于自己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双方核算确认,把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约定的利率是月利息200元/万元,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本金368500元是综合之前拖欠的利息及本金结算得来的。被告何伟祖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伟祖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何泽坚借款1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之前跟原告借款多笔,之后一起结算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爱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开庭质证,原告何泽坚、韦群仙与被告何伟祖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泽坚、韦群仙为夫妻关系,被告何伟祖、周爱军为夫妻关系,原告何泽坚与被告何伟祖的老家均在雁江,为同一家族邻居,两人自幼相识。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及被告周爱军为机关单位职工,被告何伟祖为自由职业,2009年至2015年间从事石矿开采生意。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何伟祖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何泽坚借款,月利息为200元/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伟祖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何伟祖共欠两原告借款本息248000元。因未能偿还本金,被告何伟祖按月利息200元/万元固定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何泽坚、韦群仙与被告何伟祖、周爱军协商确认,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何伟祖、周爱军向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借款人民币254500元,月息为200元/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5日,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再次与被告何伟祖核算,确认被告何伟祖共欠原告方借款本息368500元,被告何伟祖重新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何伟祖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借款人民币368500元,用于生活周转,月利息200元/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何伟祖以自己所拥有的房产及其他资产作为抵押,定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本金,利息按月准时支付”。2017年5月18日,原告何泽坚、韦群仙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伟祖、周爱军未积极偿还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由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其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何伟祖出借368500元,并提交了借条,被告何伟祖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的资金来往中,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月息为200元/万元,并存在将借款利息折算为本金的情况,从借款、还款的日期、金额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2月25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368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以36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0元/万元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祖、周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泽坚、韦群仙借款36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6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7元,由被告何伟祖、周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4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世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