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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治永与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治永,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治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冲,组织机构代码74289291-7。法定代表人:罗海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彭治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以下简称跃华矸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治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上诉人跃华矸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治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高与于云秀系夫妻关系,刘高系跃华矸砖厂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刘高经营跃华矸砖厂期间,上诉人向跃华矸砖厂供应矸石煤。(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载明“原告彭治永将矸石煤销售给被告刘高、于云秀经营的跃华矸砖厂用于烧砖之用。杨恩其系跃华矸砖厂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代表跃华矸砖厂。跃华矸砖厂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彭治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跃华矸砖厂支付彭治永货款3288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988.4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跃华矸砖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彭治永制作了一份《材料(运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收货单位:长冲;买卖时间: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材料名称:矸石;数量合计:476.62(吨);单价:69(元);金额合计:32887.00元;送货单位:彭治永;彭治永在送料负责人栏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人在购货单位及其收料负责人处签上长冲跃华砖厂和郑中云的姓名,在该结算单右下角,有位名叫杨恩其的人批注:“以上数量也核对正确,送货单已收回结账”。2013年6月17日,彭治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高、于云秀、跃华矸砖厂支付货款269901.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彭治永向一审法院递交过由刘高、于云秀、杨恩其签名的《材料结算单》、《入库单》各6份(共14页)等相关证据材料。然而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彭治永将矸煤销售给刘高、于云秀经营的跃华矸砖厂,2013年3月10日,刘高、于云秀以个人的名义向彭治永出具《欠条》,明确:欠到永川彭治永运煤矸石总款419901.06元,已付150000元,现欠269901.06元。后由于债务人未支付该货款产生纠纷。该案经调解结案:由刘高、于云秀共同支付彭治永货款269901.06元,跃华矸砖厂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再查明:2013年12月16日,刘高、于云秀(甲方)与李海波(乙方)、于云彩、罗海芳(丙方)签订《长冲耀华矸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各占跃华矸砖厂50%的份额。甲方将其50%的份额以9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乙方。签订协议前跃华矸砖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收支,签订协议后即2013年12月17日起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和丙方负担收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恩其在一审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07号一案中《材料结算单》、《入库单》的签名应当如何定性?2、郑中云、杨恩其在《材料(运费)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跃华矸砖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彭治永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入库单》,其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07号一案卷宗,杨恩其作为购货单位的材料负责人签收送货人彭治永(材料负责人罗春燕)送到的相应货物以及签写入库单。该案审理中已查明系基于刘高、于云秀出具的《欠条》,双方才达成的调解,由刘高、于云秀个人承担对彭治永的货款支付义务,跃华矸砖厂并未承担责任,该《欠条》欠款金额与人民法院调解金额一致。至于该《欠条》的形成是否与在卷杨恩其签名的《材料结算单》、《入库单》有关联无法查实。假设在该案中《欠条》是依据杨恩其签名的《材料结算单》、《入库单》而形成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刘高、于云秀认可在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10日刘高、于云秀出具《欠条》期间杨恩其签字的行为。杨恩其当时是作为刘高、于云秀或者跃华矸砖厂聘请的工作人员还是指定收货人并不明确。2013年12月16日,刘高、于云秀将其所有的在跃华矸砖厂50%的股份转让给与李海波后,跃华矸砖厂有无聘请本案诉争的郑中云、杨恩其为其工作人员同样不明确。2014年5月16日,郑中云、杨恩其在《材料(运费)结算单》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郑中云收到彭治永价值32887.00元的矸石货物,至于郑中云、杨恩其签字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受托行为还自行向彭治永购买货物,根据彭治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无法查实。彭治永主张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跃华矸砖厂辩称并未收到上述货物,未授权郑中云、杨恩其签收货物,事后也未追认。综上,彭治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彭治永的该主张,故彭治永对自己的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彭治永要求跃华矸砖厂支付货款328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88.4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彭治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为311.00元,由彭治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以一份《材料(运费)结算单》并结合跃华矸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07号一案卷宗等,欲证明其与跃华矸砖厂之间存在矸石煤买卖合同关,并诉称杨恩其、郑中云系跃华矸砖厂的工作人员,其代理跃华矸砖厂与上诉人签署了该份结算单。但是,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恩其系跃华矸砖厂的工作人员或者有权代理跃华矸砖厂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不能证明郑中云、杨恩其有权代理跃华矸砖厂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或郑中云、杨恩其签署结算单得到跃华矸砖厂的追认,彭治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治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彭治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