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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杨镒铭、关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杨镒铭,关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11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一层五号。负责人:宋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琴,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镒铭,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关惠琳,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铭,关惠琳丈夫。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杨镒铭、关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琴、张丝雨、被告杨镒铭并作为被告关惠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镒铭、关惠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支付利息102690.37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利息主张至欠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杨镒铭、关惠琳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镒铭、关惠琳系夫妻。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镒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镒铭向原告借款158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月利率7.0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杨镒铭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及阁楼(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号)提供抵押,关惠琳同意抵押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镒铭、关惠琳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号)、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杨镒铭发放贷款15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杨镒铭、关惠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镒铭、关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158万元、支付利息102690.37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杨镒铭、关惠琳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及阁楼(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号)、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号)、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被告杨镒铭、关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张林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