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雨、谢卫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雨,谢卫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428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雨,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谢卫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新雨、被告谢卫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雨、谢卫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雨及时偿还拖欠扶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息9.6‰计算,逾期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2、被告谢卫冰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李新雨、谢卫冰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扶沟信用联社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雨及时偿还拖欠扶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息9.3‰计算,合同期外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新雨于2014年3月20日在扶沟信用联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息50%,由谢卫冰为李新雨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后,李新雨仅清偿利息1271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下余本息经扶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进行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新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卫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扶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李新雨与扶沟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新雨在扶沟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谢卫冰与扶沟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承若书一份,对李新雨在扶沟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3月20日,扶沟信用联社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中显示,李新雨在扶沟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95‰。后经扶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进行催要,李新雨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4月30日,保证人谢卫冰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扶沟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李新雨及时偿还拖欠扶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谢卫冰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扶沟信用联社与李新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扶沟信用联社与谢卫冰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李新雨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扶沟信用联社与连带保证人谢卫冰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扶沟信用联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谢卫冰承担保证责任,扶沟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谢卫冰承担保证责任,谢卫冰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李新雨应偿还扶沟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95‰),谢卫冰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合同期外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新雨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审 判 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杜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晓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