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池海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池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文萃路商业街E幢19号、20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宝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海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宏宇,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海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与被上诉人池海成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推定事故自燃,根据自燃险条款约定轮胎爆裂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及自燃险每次20%的绝对免赔。对于轮胎爆裂的损失应予剔除。上诉人将免责条款提示并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应依照保险条款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非本人签字,但是投保人交纳保险金视为对他人代签字的追认,因此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池海成辩称:一审我方提供唐海县消防中队的事故证明,也提交了燕赵财险的外网查询系统,上边记载的出险原因为自燃,事故证明也记载了拖挂轮胎起火,属于自燃险赔偿范围,上诉人所陈述的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只是对投保本身行为的追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负举证责任,而本案恰是被保险人未在投保提示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其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内赔偿各项损失42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池海成,该车在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766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2016年5月11日15时45分许,×××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曹妃甸区东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重型普通半挂车拖挂轮胎起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唐海县消防中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扑救,×××重型普通半挂车被遵化市阔盛汽车修理部拖回,开支施救费3500元。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实际估损金额共计37490元,原告池海成开支公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池海成主张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自燃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3749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42190元。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对×××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公估价值过高,事故不属于自燃险理赔范围,施救作业的修理部与事故发生地较远;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池海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应免赔20%。原告池海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遵化市汇友汽车配件商店发票四张、维修配件清单一份,其中遵化市汇友汽车配件商店发票金额共计37800元,证明×××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估损金额为37490元,实际修车开支了37800元,原告池海成按照37490元主张修车损失,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经质证,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仅认可排除免赔、拒赔因素,该车实际修车损失为20000元;该公估报告中轮胎及钢圈损失属于自燃险免赔范围;原告池海成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明细不是真实有效的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且发票系代开发票,应该不予认可。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证明原告池海成开支公估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3、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名称为×××,金额为3500元,销售方为遵化市阔盛汽车修理部,证明原告池海成开支施救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份,事故地点在曹妃甸,而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与事故时间不一致,遵化市阔盛汽车修理部距事故发生地较远,且该修理部不具有施救资质。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以下简称投保提示单)、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投保提示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均签有原告池海姓名,证实签名虽不是原告池海成本人所签,依据合同法解释规定,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签字的,投保人交纳了保费,视为投保人追认签字,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免赔20%。经质证,原告池海成辩称办理保险时系他人代办,上述证据中原告池海成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代办人亦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免赔事项,免赔条款对原告池海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海成与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自燃损失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490元,提供了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被保险车辆实际修车损失为20000元,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车辆损失应为37490元。原告池海成主张公估费120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池海成主张施救费35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遵化市阔盛汽车修理部距事故发生地较远,且该修理部不具有施救资质,开票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原告池海成交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对原告池海成发生法律效力,应免赔20%的抗辩意见,经查,投保提示单上原告池海成的签名属于他人代签,被告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对原告池海成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池海成保险金4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燕赵财险遵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海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轮胎起火,符合该险种特征,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免责条款不赔偿轮胎损失及免赔20%,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