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凌霞与毛林雪、蒋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霞,毛林雪,蒋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346号原告:凌霞,女,住兰西县。被告:毛林雪,女,住址兰西县。被告:蒋希庆,男,住址兰西县。原告凌霞与被告毛林雪、蒋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雪、蒋希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18,36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要求给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息合计86,3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毛林雪、蒋希庆因做生意用钱,经李某在原告凌霞处借款100,000.00元,并通过李某、高某夫妇在被告毛林雪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息1.5分,蒋希庆和毛林雪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18,00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按月息1.5分计算12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李某在欠据中中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毛林雪未作答辩。蒋希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用和谐花园C栋2#库抵押(有票据一份),借款人毛林雪、蒋希庆,中保人李某。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2.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12月3日,证人与原告凌霞在被告毛林雪家,将100,000.00元钱交给二被告,约定使用期一年,利息1.5分,毛林雪和蒋希庆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118,000.00元的欠据,包括一年的利息18,000.00,如果到期未偿还,按照月息1.5分计算。毛林雪、蒋希庆用和谐花园的车库做抵押,票据交给了原告,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车库抵给原告,证人作为中间人也是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2016年2月左右,二被告偿还50,000.00元,说是利息钱,本金没有给付,在那之后就无法联系。3.证人高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毛林雪和蒋希庆通过证人向原告借钱100,000.00元,原告在被告毛林雪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分,出具当时证人没在场,后来听证人妻子李某说,直接出具118,000.00元的欠据,包括一年的利息18,000.00元,借款到期之前,证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春节前,毛林雪和蒋希庆分两次给证人转款50,000.00元,证人转交给原告凌霞,二被告口头说是利息款,证人与二被告电话联系,二被告都认账就是没钱给。现在电话也不接了。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据的内容与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林雪与蒋希庆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经朋友高某、李某夫妇介绍,在李某同事原告凌霞处借款100,000.00元,通过李某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息1.5分,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18,00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按月息1.5分计算12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李某在欠据中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尚欠本金68,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完全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毛林雪、蒋希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雪、被告蒋希庆共同偿还原告凌霞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18,36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86,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