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兴、姜其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兴,姜其昌,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该行职员。被告:吴国兴,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姜其昌,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其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吴国兴、姜其昌、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吴国兴、姜其昌、金桥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兴、姜其昌、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兴偿还借款本金98859.34元及利息。2、被告姜其昌对被告吴国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国兴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以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为其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5.5万元、7.8万元、11.5万元、8.7万元、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国兴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兴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金额为上述贷款金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6.9‰。逾期还款则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姜其昌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盱眙农商行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吴国兴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吴国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12218.58元、17328.11元、25547.85元、19327.63��、24437.17元,截止2017年1月6日五笔贷款尚欠利息合计11161.34元。被告吴国兴、姜其昌、金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国兴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以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为其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5.5万元、7.8万元、11.5万元、8.7万元、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上述车辆已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盱眙农商行,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国兴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车辆为被告吴国兴购买,挂靠于被告金桥公司名下;如被告吴国兴不按期还本付息,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依��行使抵押权时,金桥公司不持异议。该协议经淮安市惠安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吴国兴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吴国兴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7.8万元、11.5万元、8.7万元、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6.9‰。逾期还款则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姜其昌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盱眙农商行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吴国兴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吴国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12218.58元、17328.11元、25547.85元、19327.63元、24437.17元,截止2017年1月6日五笔贷款尚欠利息合计1116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吴国兴、姜其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国兴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国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现被告吴国兴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吴国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吴国兴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其昌作为被告吴国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国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桥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为被告吴国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59.3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为11161.34元,自2017年1月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9‰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6103、6105、6109、6110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分别为5.5万元、7.8万元、11.5万元、8.7万元、11万元,且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每辆车所抵押担保的每笔借款剩余的借款本息。三、被告姜其昌对第一项判决被告吴国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吴国兴、姜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何培江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