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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安达市宏伟驾校校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安达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春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xxx**学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安达市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安达市市标东侧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xxx**学号桑塔纳牌教练轿车在安达市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安达市市标东侧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当庭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