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曲某1、高某与曲某2、曲某3、曲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1,高某,曲某2,曲某3,曲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46号原告曲某1,男,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高某,女,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曲某2,男,6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曲某3,男,5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曲某4,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某1、高某诉被告曲某2、曲某3、曲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1、被告曲某2、曲某3及曲某4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1诉称:原告夫妇共生养三子、二女,三子为哥二女为妹,原告夫妇几年前都做过结肠癌手术,特别是79岁后这几年,原告夫妇病情严重,每年二人都住院多次。老头虽然多病但还能走动,老伴去年开始生活不能自理,由老头照料,原告夫妇生活来源有政府低保,82岁了种七亩地,都是雇佣机器播种、机收,六禽不养,收入实在少,今年82岁了,之前从未向儿女要过赡养费。今年春节过后,原告第一次找三子要赡养费,三子都不给,两个女儿都尽了孝道,都积极主动承担赡养费,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000元。被告曲某2、曲某3、曲某4均辩称:同意拿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1、高某系三被告的父亲母亲,原告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原告表示二女儿均承担了抚育费。因年事已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2000.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是对老人物质上供给,还包括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和生产生活上的照料,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在原告经济收入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8783.31元,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赡养费给付的金额,结合原、被告收入和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酌定由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2、曲某3、曲某4从2017年起给付原告曲某1、高某每人每年赡养费1600.00元,2017年度下半年赡养费8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1前给付,2018年以后赡养费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另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守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