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武华与陈志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武华,陈志明,张冠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29号原告:许武华,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志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第三人:张冠英,女,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许武华诉被告陈志明、第三人张冠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第三人张冠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志明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行为无效,判令其从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财产中支付所欠原告的债务;2.判令从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由被告放弃继承权获得的被告份额遗产的财产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4日之前,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写明借到原告25000元,定于2002年6月24日还清,但被告没有依时归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柳南区人民法院。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1104号判决:被告陈志明付原告许武华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202元,合计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明负担,陈志明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付给原告许武华。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为此,原告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已以《(2003)南执字第25-1号》立案执行。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陈志明之父陈土生已去世,其父母有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被征用得补偿款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志明该继承其父亲份额的房屋补偿款进行冻结并抵偿其债务。柳南区法院为此于2015年4月27日下达执行裁定书:冻结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房屋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属于陈志明继承份额的补偿款67500元。当法院到柳××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执行该款时,柳××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告知被告陈志明2016年12月19日已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该房产的补偿款全部落在第三人张冠英名下,无法配合法院执行该财产。原告是在2016年10月才从法院得知被告是在2002年12月19日通过原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的,并将其放弃继承的份额由本案第三人即被告的母亲张冠英继承。该房屋补偿款也全部落在第三人张冠英名下。被告应继承其父亲陈土生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即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全部补偿款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因为该房为陈土生与其妻即第三人张冠英共有,被告父亲陈土生的遗产共有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本案的第三人以及陈土生另外的三个儿子陈志立、陈志清、陈志海。目前张冠英名下的补偿款有被告应继承其父亲遗产的份额。故2016年12月l日原告再次申请法院冻结第三人名下的补偿款72778元。被告陈志明在柳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是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并生效后,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相反在此后的2002年12月19日放弃继承遗产(见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桂柳二证第6236号)。柳南区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的判决确认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和诉讼费2621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在发生债务4个月后为不履行归还借款的债务,故意放弃继承遗产,导致判决规定其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实现,有债务而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7)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穿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无效”的规定,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从始至终均属无效,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放弃继承权无效,判令其从其法定继承父亲所得份额的财产支付欠原告的债务,并从第三人张冠英获得的被告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志明、第三人张冠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志明、第三人张冠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法院判决该笔钱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3.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书冻结了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请求继续执行申请书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被告陈志明应当继承的陈土生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份额;5.户籍登记证明1份,打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张冠英是被告陈志明的母亲;6.《继承公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志明为规避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放弃继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张冠英系被告陈志明的母亲。2002年3月24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许武华出具借条,写明其借到原告的25000元,定于2002年6月24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负担。该案生效后,被告陈志明于2002年12月19日在广西柳州市第二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由该公证处于当日作出的(2002)桂柳二证字第6236号《继承公证书》载明:“查坐落在柳州市××鹅××路××(原××延安××)的房屋产权属陈土生和张冠英夫妻共有,被继承人陈土生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儿子陈志立、陈志明、陈志清、陈志海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属被继承人陈土生的房屋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子张冠英继承。”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3)南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许武华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2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志明之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将有房屋(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拆迁款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申请人许武华强烈要求对陈志明该继承其父亲份额的房屋补偿款进行冻结并抵偿其债务。”并裁定:“冻结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房屋户名为张冠英(陈志明之父亲已去世)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属于陈志明份额的拆迁款人民币67500元。”原告许武华认为,在被告陈志明在未偿还原告的债务情况下,被告放弃继承其父亲陈土生名下位于广西××鹅××路××号房屋的份额,使该房产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落在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的行为,导致判决规定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于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陈志明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行为无效,判令其从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财产中支付所欠原告的债务;2.判令从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由被告放弃继承权获得的被告份额遗产的财产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出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份额财产”、“份额遗产”,均指向的是被告通过放弃继承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房屋后,由第三人张冠英根据《继承公证书》所获得的应属于被告陈志明继承的该部份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陈志明、第三人张冠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明尚欠原告许武华的债务,并且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清偿的事实,有(2002)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对于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是在该案生效后,法院在根据该生效判决书于2002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被告却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了对父亲陈土生名下的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是其父亲陈土生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继承发生时,被告放弃了继承权,而被放弃的权利所指向的是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明知其尚欠原告的债务不能偿还,却依然放弃其应当继承的财产,明显降低了自己的债务清偿能力,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放弃继承其父陈土生名下的位于广西××鹅××路××号房屋的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陈志明等人放弃继承该房屋,致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属于第三人张冠英名下,并由张冠英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因此,第三人张冠英在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应当把属于被告陈志明继承的遗产份额,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从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由被告陈志明放弃继承权所获得的被告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志明放弃继承陈土生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河边巷28号房屋的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二、从第三人张冠英名下由被告陈志明放弃继承权所获得的被告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许武华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明负担并迳付原告许武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