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复兴路5号。负责人:陈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薰路西湖人家东北角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纪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芳,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芳,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井楠,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芳,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纪鹏,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保林,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杨,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灵武分行)与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灵武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羽,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盛公司、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灵武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14346.27元、利息(包括罚息)303498.53元(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下同),本息(包括罚息)合计8217844.8元,之后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富兴达公司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原名宁夏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510-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51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兴达公司以其名下资产对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7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富兴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商城商用房及位于灵武市XX小区的1#、2#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灵国用2006第XXX号、灵国用2006第XXX号。我行于2014年3月30日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2016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51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被告富盛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行发生的贷款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刘涛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编号:2017-富盛补充协议-001、002、003、004),就原合同项下借款人更名事宜达成协议。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纪鹏、刘扬、白保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7-富盛001、002、003),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富盛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行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870万元的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9月14日起,被告富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4346.27元、利息303498.53元。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辩称,对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判。被告被告富盛公司、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23510-001)原件一份、1-2《贷款转存凭证》(票号为0024662)原件一份、1-3《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原件四份、1-4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富盛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富盛实业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3、2016年12月5日宁夏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富盛公司。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票号为0024662)一份、1-3《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刘涛的主体变更无法进行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510-007)一份、2-2房屋所有权证书四份(证号为: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号为:国用2006第XXX号、国用2006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五份(证号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以上均为原件,证明:1、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抵押人富兴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富兴达公司为富盛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70万元;2、富兴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有:灵武市XX商城房屋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武市XX路南侧1#别墅楼(房屋证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武市XX路南侧2#别墅楼(房屋证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灵武市XX商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国用2006第XXX号、国用2006第XXX号)。3、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件六份,证明:1、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分别为富盛公司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日后两年止;2、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纪鹏、白保林、刘扬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纪鹏、白保林、刘扬分别为富盛公司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对刘斌、徐井楠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4-1贷款帐务交易明细报表打印件、4-2情况说明(打印件加盖印章)一份、4-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富盛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914346.27元,利息与罚息合计303498.53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富盛公司催收涉案欠款。被告富兴达公司、刘斌、徐井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12351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123510-007),约定:被告富兴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商城两套房屋(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第XX**号),位于灵武市XX路南侧1#、2#两套别墅(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第XX**号)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商城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灵国用(2006)第XXX、XXX号】为被告富盛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诺费、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6-123510-001)三份,约定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为被告富盛公司上述借款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均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纪鹏、刘扬、白保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7-富盛-001、002、003)三份,约定内容同上。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宁夏富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富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14346.27元、利息30349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富兴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六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富盛公司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被告富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富盛公司尚欠剩余借款本金7914346.2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0349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富兴达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担保有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扬自愿为被告富盛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盛公司追偿。被告富盛公司、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支付贷款本金7914346.27元、利息303498.53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并承担自2017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若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商城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第XX**号),位于灵武市XX路南侧1#别墅、2#别墅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第XX**号)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商城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灵国用(2006)第XXX、XXX号】,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贷款本金8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5元,由被告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斌、徐井楠、刘涛、纪鹏、白保林、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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