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小财与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财,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11号原告:张小财,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英,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北关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财诉被告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580元(3965元/月×12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改制费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保险费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85年2月进入上沛农具厂工作,担任铸造工,2000年上沛农具厂改制为被告公司,改制时被告向单位每位职工发放20000元的商业保险,但未发放给原告。改制后被告为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但没有未原告缴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己缴纳保险后,凭发票到单位报销一部分,2015年初,被告停产,至今未发工资。2015年报销了3700元保险金,2016年不肯报销。综上,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尽到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2、原告所称的2万元改制费,根本不存在;3、原告诉请的第三、四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救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4月30日,溧阳市上沛经济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陈坤华(乙方)签订《溧阳市上沛农具厂资产转让契约》,约定甲方所属的溧阳市上沛农具厂以15万元转让给陈坤华为代表的乙方,乙方由陈坤华、刘文秀、余国平、董康明四人组成。……企业土地和变压器权属集体资产,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委托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行管理。乙方必须按规定交纳租用费,租用费按物价上涨因素每五年修订一次。……乙方必须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缴纳综合规费及其他公共事业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政府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企业现有退休工人,除已办理一次性领取退休金者以外,其余人员均按原档案退休金由乙方承担按月发放。企业转让后原企业的大集体人员和现有职工仍有乙方接收安置。2016年12月13日,原告自行缴纳了其2016年度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960元。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个人承担40%,单位承担60%。经本院向社保部门核实,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个人养老缴费基数为30780元,个人缴纳6156元,单位缴纳0元。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的个人养老缴费基数为34800元,个人缴纳6960元,单位缴纳0元。原告的个人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庭审中,双方对于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40%,单位应承担60%的分担比例不持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6960元的缴费基数不持异议。原告陈述,2015年2月1日,被告单位口头开会通知说业务跟不上、停产,但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没有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后在外打零工。2015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个人的养老保险6156元,被告报销了其中的3700元个人养老保险,2016年的时候不肯报销。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6156元的缴费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签有同意陈坤华字样)。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发票复印件形式不予认可,即使属实,社保问题亦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改制以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到了2015年上半年或者年初,被告公司因为环保问题停产整顿,公司当时安排原告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同意,从单位停产整顿开始后一直在上海工作至今,原被告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为原告报销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原告在未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在外工作了将近一年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四项具体诉请,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方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改制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对于企业改制产生的争议中,仅有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沛农具厂改制应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对于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请,即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现原告已经自行其个人2016年度个人养老保险费6960元,故对于其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个人养老保险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及缴费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4176元(6960元×60%)。对于原告的个人医疗保险费问题,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个人医疗保险,原告个人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财4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未预交),由被告溧阳市上沛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江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