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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章,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和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丽晶酒店唱歌喝酒。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1协、曾某1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章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48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李某章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章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章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李某1协、曾某1从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章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60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李某章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4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曾某1证言;证人何某1、杨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2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燕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