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宏山与甘泉县农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山,甘泉县农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山。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樊福旺,该局局长。上诉人王宏山因与被上诉人甘泉县农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王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间房租补助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每月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金193885.3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隐瞒约定的真实购房价格给原告造成的多出购房款损失38242.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甘农发(2010)0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支付原告奖励性补助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甘泉县政府协商,准备整体拆迁开发甘泉县政府大楼背后包括农业局、甘泉县种子管理站在内的所有办公楼,修建一座住宅、办公两用大楼---即田园小区。因此,被告甘泉县农业局以甘农发(2012)09号红头文件的形式专门就拆迁有关问题给局属各单位下达了一份甘泉县农业局“关于印发《原农业局大院开发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第一,原告所在单位甘泉县种子管理站包括原告在内共有6户集资户属于拆迁对象;第二、文件要求“为了不影响拆迁和按期开发,对甘泉县种子管理站有集资款的6户住户限时搬迁”;第三、如在2010年3月28日前搬离的住户,奖励性补助10000元;第四、对拒不按规定时限搬迁的住户,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各单位及住户凡在本月底前仍未搬迁的,减少该单位分配购房指标,同时取消未搬迁户享受购房资格。是遗属的,取消其子女享受住房资格。故原告及其他5户住户,为不影响大局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末拿到一分“补偿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8日前全部搬离。可是被告甘泉县农业局并未给原告兑现承诺的10000元奖励。2011年8月16日,甘泉县种子管理站以甘种法(2011)28号红头文件的形式向被告甘泉县农业局上报“关于报送《种子站6户集资户拆迁补偿方案》的报告”一份,同年10月22日,被告甘泉县农业局以甘农发(2011)28号红头文件的形式给甘泉县种子管理站下达“批复”一份,同意按照种子管理站提出的第一套方案执行。被告甘泉县农业局给甘泉县种子管理站批复的第一套方案中涉及到原告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拆迁期间房租补助费,该费用被告已付清,但原告认为其没有按期拿到房屋钥匙,系被告甘泉县农业局逾期交房,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的房租补助费。且第一套方案中提到按照县政府家属楼交房违约责任:延期交房(如国家政策变化、地震、暴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等特殊情况外),交房逾期超过2个月的,应该在原房租基础上每月增加50%的房租费的同时,另外每月支付新建住宅房市场价格总金额的1%的赔偿金(交房时付清)。原告认为,根据该内容,系被告甘泉县农业局逾期交房,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金,但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所补偿的面积用于抵购房第一批交款也不合理,原告首付100000元资金全部来源于贷款,故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认为2013年4月份交房时间到后,因出卖方提供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并未领到房屋钥匙,继续在外租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起之后的房租补助费,且应该按照每月550元支付,不应折扣。原告还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团购平均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不高于2500元,但被告下发的批复中均价竟然为每平方米2640元,其实际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754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给开发商多付的购房款38242.24元。并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支付原告奖励性补助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甘泉县农业局只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甘泉县种子管理站的主管局,对该次拆迁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及对该次拆迁补偿等方面问题进行批复,系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与开发商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甘泉县农业局之间并没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原告基于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奖励性补助10000元未兑现及对批复中涉及的事项有争议,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和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宏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宏山请求支付过度期间房租补助费、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多支出购房损失、奖励性补助、贷款利息损失等,但其与被上诉人甘泉县农业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与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用其拆迁补偿款抵用部分房款,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王宏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