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举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举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举艾,男,聋哑人,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洁,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揭增华,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举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举艾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洁、翻译人揭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彭举艾到浙江省云和县农贸市场15号摊位,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杨某2不注意,将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80元盗走。2、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举艾到浙江省云和县如意街18号“优优堂”水果店内,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7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举艾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菜场陈某摊位,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40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彭举艾某1赔偿被害人杨某2、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举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举艾系聋哑人。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举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举艾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盗窃数额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彭举艾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2、被告人彭举艾系聋哑人;3、被告人彭举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彭举艾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彭举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彭举艾到浙江省云和县农贸市场15号摊位,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杨某2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80元盗走。2、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举艾到浙江省云和县如意街18号“优优堂”水果店内,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7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举艾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菜场陈某摊位,以找零钱为由,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40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彭举艾某1赔偿被害人杨某2、王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彭举艾在公交车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举艾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彭举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等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杨某2、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等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大港头菜场帮父母卖菜,一个中年男子到其摊位买东西,开始中年男子买了2元的红萝卜,那个男子让其把钱换散,那个男子在其换钱的过程中自己伸手到其放钱的抽屉里,因为这个时候有其他顾客,其就叫其母亲过来,叫了好几下,其母亲才过来,过来一两分钟,其母亲数了抽屉里的钱发现少了1400元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举艾辨认,盗窃的地点位于莲都区大港头镇大港头菜场、云和县云和农贸市场15号摊位、云和县元和街道如意街18号“优优堂”水果店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举艾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彭举艾残疾类别为言语,残疾等级为壹级的事实;8、医疗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被告人彭举艾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耳聋(重度)的事实;9、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2、王某收到被告人彭举艾退赔的赃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举艾的归案经过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举艾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举艾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举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举艾的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彭举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举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威丽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