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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梅花、张保良与被告杨代富、赵厚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花,张保良,杨代富,赵厚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721号原告:方梅花,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张保良,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丽,女,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代富,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赵厚春,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方梅花、张保良与被告杨代富、赵厚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方梅花、张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丽,被告杨代富、赵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梅花、张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代富、赵厚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决杨代富、赵厚春赔偿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用由杨代富、赵厚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原告一直在砚山县从事生产加工行业,2016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向被告租房用作生产经营场地,双方在自愿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将其占地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生产使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租金140000元给被告,租期还有三个多月,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又将该出租房以3674479.60元的价款直接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80万元、1月20日支付20万元,4月28日止支付了36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7年3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2017年5月19日借口该房屋的电表箱用户名是自己的,将该出售房的配套设施电表箱电线剪断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生产加工产品,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致使原告造成每天6000元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杨代富、赵厚春辩称,断电是原告叫我们断的,我们多次和原告商量不成,我们这个是三项电,不是两项电,没有侵害原告,不存在恢复原状的说法,原告说让我们赔偿损失,我们没有损坏原告的什么东西,让我们赔偿什么。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2017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代富于2017年5月19日断三项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方梅花、张保良对杨代富所断的三项电是否享有所有权,杨代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方梅花、张保良的权利;2.方梅花、张保良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方梅花、张保良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方梅花、张保良身份情况;2.租房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照片,证实杨代富断电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杨代富将原告的生产用电断电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证明杨代富所断电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代富、赵厚春对方梅花、张保良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断电的事实是有的,我们有依据证明是原告叫我们断的;对4号证据没有意见,断电是原告叫我们断的;对5号证据认为房子过户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的房款还没有付清楚;对6号证据无异议,买卖合同是事实。杨代富、赵厚春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7日张保良发的信息截图;2.2017年5月18日的电话录音,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我们断电的事情,以及断电的原因。方梅花、张保良对杨代富、赵厚春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让断电的观点;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提出来的观点。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方梅花、张保良的1号证据即身份证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租房协议书,杨代富、赵厚春无异议,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即照片与断电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4号证据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双方因三项电的事产生纠纷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5号证据即房屋产权证、6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杨代富、赵厚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杨代富、赵厚春提交的1号证据即2017年5月17日张保良发的信息截图、2号证据即2017年5月18日的电话录音,证实了双方因三项电的事产生纠纷后,进行协商未果,与双方当庭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杨代富、赵厚春将自己的一块场地和房屋航车出租给方梅花、张保良使用,占地约1100平方米,租期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136000元。2017年1月,杨代富与方梅花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杨代富将出租给方梅花、张保良的场地(房屋建筑不再另行计价)以3674479.60元(1162.81平方米×3160元)的价格出售方梅花,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买卖的房地产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附记载明:2017年3月3日申请转移登记,由杨代富、胡琼妮转移给方梅花单独所有。此后,双方因租赁场地内的三项电(户名为杨代富)所有权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17年5月19日,杨代富将该三项电剪断后导致本案诉讼。经查明,5月19日杨代富断了三项电后,方梅花、张保良已找电力公司另行重新安装了三项电,并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庭审中方梅花、张保良认可其所租赁的航车未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范围内,航车仍为杨代富、赵厚春所有,可拆走。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为租赁场地内的三项电(户名为杨代富)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梅花、张保良主张争议的三项电应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房屋建筑不再另行计价,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该三项电为生产用电,有单独的户名,在对房地产进行过户时,也未对该三项电进行户名变更,其应属《租房协议》租赁物的范围(包括航车),方梅花、张保良主张其已拥有该三项电的所有权,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另外,杨代富将三项电剪断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杨代富的行为并未对方梅花、张保良构成侵权,方梅花、张保良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梅花、张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方梅花、张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