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美凤、金德苗等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凤,金德苗,金美萍,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初58号原告金美凤,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德苗,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美萍,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施斌,均系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3742010670P。法定代表人黄柏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明,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75739441F。法定代表人张湘镇。原告金美凤、金德苗和金美萍诉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江街道办”)、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三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于同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德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施斌,被告三江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李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镇拆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凤等诉称:三原告系吕香珍的子女。2011年10月25日,吕香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吕香珍于同年12月25日去世,三原告因此继受《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书》内容。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向原告安置6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三江街道办辩称:一、由原告金德苗代签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三江街道办作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参与单位。三原告母亲吕香珍在三板桥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吕香珍当时已丧失行动能力,根据《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考虑其利益情形下,由原告金德苗代母提前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城镇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老年人6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必须与至少一个子女宅基地同时安置,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五条备注约定,安置宅基地60平方米,建房地点在隔水村金堂地块,金德苗公示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含吕香珍60平方米),吕香珍60平方米宅基地同金德苗拆迁协议签订后一起安置,二人共120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51535元。2011年12月25日,吕香珍去世,其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不能再进行安置。二、即使需要对吕香珍的宅基地进行安置,责任也不在被告。时至2016年5月,嵊州市三江街道隔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土地被征收,故无宅基地可安置。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嵊城改组(2016)6号文件规定,吕香珍协议安置的半宅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偿给其子金德苗。金德苗虽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城镇拆迁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对自己房屋的征收,但拒绝接受吕香珍的货币补偿代替安置方案。故不能安置的责任不在被告。三、吕香珍的安置补偿协议未达成之前,本案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吕香珍与被告城镇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又因原告金德苗自身原因未能就吕香珍6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达成新的协议,故不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被告对原告金美凤与金美萍作为原告持有异议。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城镇拆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涉案《协议书》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相关行政主体基于房屋拆迁管理需要与被拆迁人订立的行政协议,故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被告三江街道办既不是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协议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方,仅认可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参与单位,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第三、涉案《协议书》中明确订立协议双方为吕香珍与被告城镇拆迁公司;城镇拆迁公司受嵊州市中国领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带城投资公司”)委托,具体承办协议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2011】1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订立协议内容;领带城投资公司在《协议书》上监证单位处加盖公章。故《协议书》实系城镇拆迁公司接受领带城投资公司委托而签订,法律后果应由领带城投资公司承受。但领带城投资公司非行政机关法人单位,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本院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领带城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领带城投资公司系市财政出资,隶属于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时根据《协议书》中有关按照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2011】1号文件规定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2013】7号文件《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嵊城改组【2016】6号文件等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拆迁安置系由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或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而该两部门系嵊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或派出机构。综上,城镇拆迁公司受托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转由嵊州市人民政府承受,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三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美凤、金德苗和金美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