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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文、郝国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魏文,郝国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营者,住吉水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吉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文,男,1996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吉州区星乐KTV员工,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曾庆鸿、钟季平,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国威,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吉州区星乐KTV员工,住菏泽市东明县。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郝国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曾庆鸿、钟季平、陈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魏文在吉某区星乐KTV二楼大厅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文伙同被告人郝国威对刘某1拳打脚踢,造成刘某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文、郝国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郝国威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魏文在吉某区星乐KTV二楼大厅因消费纠纷与原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文伙同被告人郝国威对刘某1、刘某2拳打脚踢,造成刘某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2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刘某1携带的三星S6手机损坏。随后,两原告人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他们赔偿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5982.8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3112.82元;赔偿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350.1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50.15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治疗凭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手机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魏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魏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魏文从宽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关于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人郝国威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其没有能力承担,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国威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国威虽然参与打架,但未打击被害人刘某1受伤部位,本案系多人同时殴打,各涉案人员为同时犯,而非共同犯。2、即使被告人郝国威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动手在先,具有一定过错;郝国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参与打架主观目的是维护同事,行为有所节制,犯罪手段相对轻微;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财物损失与被告人郝国威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民事赔偿数额、按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被害人刘某1、刘某2和刘某3、刘某4在吉某区星乐KTV555包厢唱歌,并叫了陈某等三名星乐KTV的陪客女一起娱乐。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2、刘某1在吉某区星乐KTV二楼大厅因消费纠纷与星乐KTV员工被告人魏文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2用手殴打被告人魏文后,魏文伙同同事谢某等人殴打刘某2。星乐KTV员工李某见状将被害人刘某1推倒在沙发上,被告人魏文遂伙同同事被告人郝国威等人对刘某1、刘某2拳打脚踢,造成刘某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2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1的手机受损。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主动跟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月12日晚,公安民警到星乐KTV将被告人魏文、郝国威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他们和刘某3、刘某4在吉某区星乐KTV555包厢唱歌,并叫了三名星乐KTV的陪客女一起娱乐。次日凌晨0时50分许,他们在吉某区星乐KTV二楼大厅因消费纠纷与星乐KTV员工发生争执。刘某2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魏文后,魏文伙同郝国威等10余人对他们拳打脚踢,造成刘某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2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1的手机受损。2、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刘某1、刘某2在吉某区星乐KTV555包厢唱歌,并叫了三名星乐KTV的陪客女一起娱乐,之后因消费纠纷与星乐KTV员工发生争执,刘某1、刘某2被KTV员工10余人殴打、刘某1手机受损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刘某4等4人在吉某区星乐KTV555包厢唱歌,并叫了其和另外两名星乐KTV的陪客女一起娱乐。之后因消费纠纷,刘某4等人被星乐KTV员工殴打。4、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看见被害人刘某2殴打同事魏文便上前帮忙,谢某参与殴打刘某2、拽了一下刘某1,李某将刘某1推倒在沙发上,还有同事“小王子”、“小陈”等人参与打架。5、证人刘某5、周某(星乐KTV大厅经理、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星乐KTV业务经理魏文与星乐KTV客人发生纠纷,客人刘某2先打魏文,魏文和郝国威打了对方。6、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两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刘某5、周某、李某从视听资料中辨认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刑初字第0763号刑事判决书、郝国威刑满释放信息,证实被告人郝国威的犯罪前科情况。12、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982.82元。2017年5月2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刘某1进行伤情、误工期等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其被损坏的三星S6手机购买价格为5200元。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50.15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误工期、后续康复医疗费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手机发票,被告人预交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郝国威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辩护人陈述朋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国威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国威虽然参与打架,但未打击被害人刘某1受伤部位,本案系多人同时殴打,各涉案人员为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经查,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一起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而非同时犯。两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有共同原因即魏文被刘某2殴打,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郝国威是在被告人魏文实施了犯罪的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尚未全部终了时参与进来,他们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魏文在郝国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未阻止,而是默许接受郝国威的帮助,同时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不论郝国威是否打击被害人刘某1受伤部位,其作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魏文自首的问题。辩护人曾庆鸿提出被告人魏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主动跟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民事赔偿数额、按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刘某1的财物损失与被告人郝国威无关。经查,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即使刘某1的财物受损非被告人郝国威所为,郝国威作为共犯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人去医院治疗、鉴定中心鉴定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酌定为500元;其余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2.8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450元(143元/天×15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5200元,共计人民币4960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赔偿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在本案中首先殴打被告人魏文,但是刘某2、刘某1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发生争执时,被害人一方只有4人,被告人一方有10余人在场,刘某2殴打魏文后,魏文、谢某等多人予以还击,本适可而止,但被告人一方继续扩大事态,殴打刘某1。不管从参与人数还是暴力程度,刘某2都远远小于被告人。2、星乐KTV是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本应维护场所内消费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人作为星乐KTV工作人员也须履行该义务,但在发生纠纷时,被告人一方没有采取合理合法方式避免本案的发生,而是对消费人员实施加害行为。因此,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共同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并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国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赔偿请求153112.82元中依法支持49602.82元,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赔偿请求750.15元合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4960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经济损失750.15元,共计5035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郝国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魏文、郝国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50.15元,共计50352.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