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上与陆启尚、陈文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启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65号案外人:陈上,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带代理人暨被执行人:陈文侠,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陆启尚,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启尚与被执行人陈文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上称:陆启尚与陈文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依陆启尚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64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丰泽园小区F座2单元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381执902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新沂市人民法院不能用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来支付被执行人的借款,且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法院查封拍卖,则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将居无定所。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未告知案外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陆启尚与陈文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陆尚启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9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文侠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丰泽园小区F座2单元403室房屋。此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又分别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640-1、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文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启尚支付借款130万元。判决生效后,陈文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9日,陆启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381执90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陆启尚在执行人员与其谈话时明确表示,拍卖涉案房屋后,其可为案外人陈上及被执行人陈文侠提供过渡住房。陈上与陈文侠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陈上与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16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新民诉保字第0984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40-1、2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381执902号执行裁定书及陈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据申请人陆启尚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文侠及案外人陈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丰泽园小区F座2单元403室房屋,并将查封裁定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文侠及案外人陈上,被执行人陈文侠在邮寄回执上签字确认。至案外人陈上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时,陈上及陈文侠并未对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共有人之间也未对共有财产各自享有份额进行分割,因此本院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陈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房产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在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是仍然是可以予以执行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承诺在处置涉案房屋后为案外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因此案外人以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家人唯一住房,属于案外人生活必需住房,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星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