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三横一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横一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713号原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前街村。法定代表人:孙寿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横一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海富路9-1号。原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三横一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1.5元,由原告辽宁国润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