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刘朝耿、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刘朝耿,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9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68941174K。代表人:吴昌键。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朝耿,男,壮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大寨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22200003443。法定代表人:李承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申能达孵化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16263D。代表人:王文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朝耿、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被告刘朝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拖公司、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朝耿、新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桂A×××××号车辆损失费33630元,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21时48分许,被告刘朝耿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茅桥路路口与廖士翔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朝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士翔无事故责任。桂A×××××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廖士翔。本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桂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共计33630元,廖士翔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且将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已将该车辆的损失费33630元支付给廖士翔。原告认为,刘朝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最终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刘朝耿代位求偿,刘朝耿系被告新拖公司的雇员,新拖公司作为雇主应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作为桂A×××××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廖士翔的身份证、行驶证;3.保险单;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益转让书;5.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6.付款回单。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刘朝耿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刘朝耿连带赔偿其桂A×××××机动车维修费33630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刘朝耿承担,因为刘朝耿当时正在为公司客户送材料,处于工作范围,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朝耿的用工单位即被告新拖公司承担赔偿。二、刘朝耿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新拖公司所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左制动检验不合格所致,新拖公司并未对车辆和用车员工进行严格管理,因此新拖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廖士翔及刘朝耿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当刘朝耿告知公司负责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时,新拖公司却不予理会,反倒是刘朝耿积极配合将廖士翔前往广西医科大学治疗并主动为其支付相关医疗费9000余元。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费,刘朝耿亦积极主动配合交管部门处理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协助,但新拖公司不予以理会,消极怠慢,逃避责任。综上所述,刘朝耿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机动车损失赔偿应由新拖公司和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朝耿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朝耿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拖公司、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签署时间,授权不明确。原告对被告刘朝耿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然提出自己属新拖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身份,而且证人的陈述内容也都是听说得来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没有签署书写时间,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衔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证实其工作身份,原告对此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21时48分,案外人廖士翔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东葛路、茅桥路路口东侧中央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等候掉头,被告刘朝耿驾驶后左制动器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东葛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时,刘朝耿车前部与廖士翔车后部发生碰撞,廖士翔车再冲上绿化隔离带,造成刘朝耿、廖士翔受伤、两车和绿化隔离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朝耿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桂A×××××号小型轿车经鉴定检验为后左制动器不合格。2015年3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士翔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3630元。事故发生后,桂A×××××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且将该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向被保险人支付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款33630元。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廖士翔。2014年12月21日,何光述就上述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01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21日23:59:59止。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新拖公司,新拖公司为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单号:11434013900050284708。本院认为,被告刘朝耿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与廖士翔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该车辆被保险人已将该车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本案权益的追索权。关于刘朝耿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新拖公司承担的问题,按照举证规则,刘朝耿对此要承担举证责任,但除了证人证言,刘朝耿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的工作身份则无法确定、其证言内容也仅仅是听说得来,新拖公司也没有出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无法证实刘朝耿上述辩解意见,刘朝耿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新拖公司系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经鉴定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新拖公司作为车主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新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新拖公司也没有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新拖公司系刘朝耿的雇主为由要求新拖公司对刘朝耿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处投保,原告要求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也没有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桂A×××××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63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且刘朝耿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朝耿赔偿;二、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朝耿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刘朝耿、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