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耿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耿某某,白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023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张开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该信用社塘土湾分社负责人。被告:耿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交警队职工,住永登县。被告:白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员工,住永登县。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农民,住永登县。原告��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诉被告耿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与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含罚息)3341.26元,本息合计93341.26元(以后利息待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期,由白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白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三被告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耿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借款9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9.9%,按月结息,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即14.85%。被告白某某、徐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向被告耿某某发放了9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催要,被告耿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白某某、徐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耿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土湾分社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欠本金4673元,之前利息已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依合同履行了向被告耿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耿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白某某、徐某某应当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白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耿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6730元,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被告白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46730元,2017年6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利息按年利率14.85%计算;二、白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53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耿某某、白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