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树申与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申,宋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986号原告高树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被告宋福全(泉),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高树申与被告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申、被告宋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申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宋福全因购买化肥从我处借款13,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之前,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1月6日被告还款3,000.00元,尾欠13,470.00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13,47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计11个月;本金13,500.00元×11个月×0.02元-3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福全辩称,2015年的秋天,我找高树申提出借款10,000.00元,于是高树申同我去小城子曹家屯的李树森借了10,000.00元,当时我给李树森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我没有偿还,2016年2月6日李树森的妻子和高树申妻子二人到我家找我要钱,因没钱给付我给原告方再次出具13,500.00元的借据一枚。后于2016年12月份我给高树申还款3,000.00元。原告说将李树森手中10,000.00元条子抽回来了,李树森不再拿一万元的条子找我索款,再不出现重复条子就可以了,现在我同意还款13,470.00元,我现在没钱,在今年9月1日之前还款一半,剩余的在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被告宋福全向原告高树申提出借款10,000.00元,后高树申同宋福全去小城子曹家屯李树森处借款10,000.00元,宋福全给李树森出具借据一枚。因被告没有按指定期限还款,故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给李树森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3,5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计2,97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计11个月;本金13,500.00元×0.02元11个月),本息合计16,47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还款3,000.00元,从16,470.00元扣除利息2,970.00元,尾欠本金13,4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均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树申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宋福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福全向高树申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高树申要求宋福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申借款13,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5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志明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日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