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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继仓、胡东英等与王言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仓,胡东英,王言迪,王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289号原告:黄继仓,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胡东英,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迪,男,汉族,1996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泽江,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继仓、胡东英与被告王言迪、王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泽超,被告王言迪,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言迪、王泽江、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701.89元、误工费6892.47元、护理费66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车辆损失66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45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交叉口西侧,被告王言迪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继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言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继仓、胡东英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泽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言迪辩称,其驾驶豫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言迪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7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泽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继仓与原告胡东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交叉口西侧,被告王言迪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继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言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继仓、胡东英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言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黄继仓、胡东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继仓、胡东英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二人均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各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31291.89元,其中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2701.89元,被告王言迪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90元。原告黄继仓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腰椎3、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右腕双膝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肺肺大泡、肝脏背部疼痛减轻。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必要时复查。原告胡东英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继续治疗,支具再固定1周后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科进一步治疗,功能锻炼;3、休息;4、及时复查。另查明,原告黄继仓、胡东英二人均系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马庙村人。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良威、黄良省护理。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之子黄良省委托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6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还查明,被告王泽江与被告王言迪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就本次事故认定,被告王言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继仓、胡东英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言迪作为侵权人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01.89元(扣除被告王言迪垫付的8590元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6892.4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941元的标准,分别按36天计算;护理费6678.64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分别按3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分别按36天计算;5、营养费1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分别按36天计算;交通费1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分别按36天计算;7、财产损失915元,包括车辆损失66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668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892.47元、护理费6678.64元、交通费1440元、财产损失915元,共计25926.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127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17741.89元,由被告王言迪直接向二原告赔偿。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泽江存在过错,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各项损失共计25926.11元(履行方式:按原告要求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黄良省,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言迪赔偿原告黄继仓、胡东英各项损失共计17741.89元(履行方式:按原告要求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黄良省,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继仓、胡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黄继仓、胡东英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王言迪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姬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