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胜江与王振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胜江,王振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胜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腾,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再审申请人刘胜江因与被申请人王振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民申2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胜江、被申请人王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江申请再审称,1.刘胜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案工程实为忠发天顺公司的工程。刘胜江为忠发天顺公司工程部部门副经理,在该工程中负责施工安全工作。王振腾于2011年7月,自忠发天顺公司处承包了工程所涉的房屋彩钢屋顶施工工作。因此,刘胜江系忠发天顺公司员工,王振腾是与忠发天顺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刘胜江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以刘胜江为王振腾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既而判决刘胜江承担给付义务错误。刘胜江作为忠发天顺公司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前因后果比较清楚,包括王振腾在该工程的工作部分,以及忠发天顺公司所欠王振腾施工款项的具体数额,刘胜江出于对忠发天顺公司的诚信以及王振腾的利益考虑,故为王振腾出具了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来看,该证明的性质,实为证人证言,并不是刘胜江欠王振腾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胜江与王振腾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诉请。王振腾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认为:结合《协议合同书》、刘胜江2013年8月21日书写《证明》及刘胜江提交的合作社书写《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刘胜江与王振腾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年怀民初字0422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迎新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