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刘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刘厚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58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森,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厚斌,男,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厦公司)、刘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计总金额2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富春江科技地下室项目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1350元/吨,数量约350吨,合同实际结算以被告实际收货对账确认的数量为准,所有货物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单位供货351.8吨。被告湖北海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与事实不符,已经付款36万元,尚欠货款11.5万元。原告诉求要求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请求法院驳回并调整数额。被告刘厚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武汉三源公司(供方)与湖北海厦公司(需方)经过协商,对富春江科技地下室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和金额。SY-K膨胀和纤维抗裂防水剂,数量350吨,单价1350元/吨,总金额472500元。六、收货及对账情况:1、需方指定邓俊、刘金龙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2、在履行过程中,需方指定邓俊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八、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若任何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方湖北海厦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刘厚斌签名。2014年8月30日,武汉三源公司向湖北海厦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湖北海厦承兑贰拾万元整(承兑号:23650736)。刘厚斌在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此款为膨胀剂货款。同日,武汉三源公司称应刘厚斌的要求,返回刘厚斌10万元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6日,武汉三源公司向湖北海厦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海厦奥瑞那材料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指定打入苑立东账号:62×××22建行湖北省分行。刘厚斌在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2016年6月14日,湖北海厦公司向武汉三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武汉三源公司未出具收条。2016年8月30日,武汉三源公司向湖北海厦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金额11万元整。该领款单备注:前期领货款伍万元,两次合并打领款单壹拾壹万元整。账号: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52021000045114汉口银行和平大道支行(893099)。刘厚斌在领款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武汉三源公司向湖北海厦公司发出未署时间的往来对账函,内容: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我公司向贵单位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475000.00元。总计金额大写:肆拾柒万伍仟元整。截止2016年6月30日,贵公司共支付我公司货款金额:¥20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75000.00元(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刘厚斌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7日,刘厚斌、武汉三源公司对欠款金额275000.00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如下付款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富春江奥瑞那国际光电子创新园项目材料货款总计为人民币475000。二、货款付款方式:湖北海厦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75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支付武汉三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余款15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三、如到期湖北海厦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根据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湖北海厦公司按前款金额的5‰向武汉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刘厚斌在湖北海厦公司代表处签名。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武汉三源公司、湖北海厦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汉三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湖北海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武汉三源公司、湖北海厦公司对供货总金额475000元无异议,湖北海厦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360000元,应尚欠货款115000元;产品购销合同中湖北海厦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十分清楚:即收货、对账及向武汉三源公司付款。刘厚斌与武汉三源公司的对账函及付款协议确认未付款的金额为275000元,但武汉三源公司未能就刘厚斌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证据,刘厚斌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也超出合同约定的授权范畴。因此,武汉三源公司、湖北海厦公司之间的债务为115000元。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日5‰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厚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厚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