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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法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荣群、丁荣群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荣群,丁荣群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322法赔5号赔偿请求人丁荣群,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赔偿请求人丁荣群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丁荣群申请称: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被沛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沛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我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4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七个月。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刑终150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在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关押期间,我的身体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在沛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我身体不好突发晕倒,出来后我去医院检查,已经出现脑梗了。外面的债权也无法追索,很多欠我钱的人也不还了,我只有打官司去要,官司打赢了钱也不好要了。所有这一切都是因沛县法院对我的错误关押造成的,为此申请赔偿:一、恢复名誉。二、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丁荣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徐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丁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丁荣群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3刑终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荣群无罪。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羁押,共被羁押215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丁荣群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被二审改判无罪。申请人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因此沛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丁荣群各项损失计74800元,丁荣群不再就该刑事案件向沛县人民法院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二、关于丁荣群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开,对申请人丁荣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丁荣群人民币74800元;二、沛县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本赔偿决定书为申请人丁荣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