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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惠梅与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梅,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62号原告:梁惠梅,女,1962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华,女,1975年0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8号铺。法定代表人:蒋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峰,系公司职员。原告梁惠梅诉被告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敏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66.93(详见赔偿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吴敏华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于顺德区大良宝林路宝林寺后门对开处与梁惠梅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梁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因被告吴敏华的过错行为导致,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作为粤X×××××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安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为过高,应为200元为宜,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200元合理,车辆的修车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4时25分,吴敏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至顺德区××××路宝林寺后门对开时,遇梁惠梅驾驶粤X×××××机动车同方向行驶至,因吴敏华未确保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造成两车碰撞以及梁惠梅、梁若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惠梅、梁若珍不承担事��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若珍入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10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周。梁惠梅支付了医疗费66.93元。梁惠梅所驾驶的粤X×××××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吴敏华是其驾驶的粤X×××××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敏华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3元,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告华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认为以2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经审查,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维修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3666.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敏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666.93元,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另案优先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另案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未足赔偿的部分2466.93元,由于被告吴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吴敏华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若珍支付赔偿款12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梁若珍支付赔偿款2466.93元;三、驳回原告梁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