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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0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XX号1楼,使用木棒从窗户外将房内被害人杨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R7plu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秦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的OPPOR7plu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82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