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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务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址多伦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单位工作。辩护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敏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101500元人民币转账给王某乙,用于翟某某经营的多伦县丰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还王某乙货款,同年5月12日,翟某某将款归还至多伦分中心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2、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3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其弟弟张某乙,用于张某乙所开公司的验资,张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款归还。3、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2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翟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款归还。4、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敏又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翟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两笔款归还。二、被告人张敏贪污犯罪的事实: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敏从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以开具收条的方式领取了2010年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50000元人民币,其中给王某甲发放工资10000元,李某某5000元,姜某某3000元,冯某某3000元,张敏5000元,将剩余的24000元据为己有。2、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剩余的70000元人民币中的60000元转给多伦县住建局会计郝某某,用于该局的账外支出,将剩余的1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3、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工资60000元人民币,其中给李某某发放工资20000元,王某甲15000元,姜某某5000元,将剩余的2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4、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工资108000元人民币,其中的34800元支付王某甲、姜某某、李某某三人的工资,给李某某缴纳个人养老保险6838元,被告人张敏领取工资5000元,支付给多伦县住建局司机周某甲5000元,将剩余的56362元人民币,指使王某甲转存至其小姨子王某丙的银行卡内(该卡实际为被告人张敏持有),被告人张敏将5636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敏挪用公款631500元,侵吞工作人员工资110362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辩称公诉机关所查的事实属实,对所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因为自己法律意识不强,借款给他人,所借款已归还了。除我的工资外,对于我多拿的都会退还。辩护人张作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敏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挪用款均未达到三个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挪用款用于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有贪污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人张敏领取的工资款不具有公款属性,公诉机关没有考虑被告人张敏应得工资的实际,将张敏应得工资102000元一并计入贪污金额110362元中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5月10日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101500元人民币转账给王某乙,用于翟某某经营的多伦县丰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还王某乙货款,同年5月12日,翟某某将款归还至多伦分中心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在2011年10月9日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3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其弟弟张某乙,用于张某乙所开公司的验资,张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款归还。在2011年10月12日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2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翟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款归还。在2012年6月14日指使工作人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敏又指使工作��员王某甲将多伦分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的100000元人民币转账借给翟某某用于其所开公司的经营。翟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两笔款归还。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敏从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以开具收条的方式领取了2010年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50000元人民币,其中给王某甲发放工资10000元,李某某5000元,姜某某3000元,冯某某3000元,张敏5000元,将剩余的24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剩余的70000元人民币中的60000元转给多伦县住建局会计郝某某,用于该局的账外支出,将剩余的1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工资60000元人民币,其中给李某某发放工资20000元,王某甲15000元,姜某某5000元,将剩余的20000元人民币据为���有。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敏将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工资108000元人民币,其中的34800元支付王某甲、姜某某、李某某三人的工资,给李某某缴纳个人养老保险6838元,被告人张敏领取工资5000元,支付给多伦县住建局司机周某甲5000元,将剩余的56362元人民币,指使王某甲转存至其小姨子王某丙的银行卡内(该卡实际为被告人张敏持有),被告人张敏将56362元据为己有。同时查明锡林郭勒盟政务服务中心给被告人张敏应发工资金额为79000元(2014年多领取金额为31362元)。对于以上事实有1、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2、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2010)1号文件、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2010)33号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成立��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及”五定”方案的批复、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统计表、事业单位成立的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年审报告书、非税收入征缴情况明细表、资质证明、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内价费发(1998)46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内价费发(1999)6号《内蒙古物价局关于对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变更建设工程承发包招标投标交易管理费名称的复函》、内价费发(1999)4号《内蒙古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3、中国工商银行×××、×××、×××、×××、×××五张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李某某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多伦分中心收取的交易服务费的收据、翟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信息以及建设银行多伦支行的个人账户信息、建设银行给张敏汇款六万元的存款凭条、收条、交通银行回执、2014年多伦分中心工资发放表、2010年至2014年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中心给多伦分中心工资表;4、询问马晓峰、翟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其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周某甲、王某戊、郝某某、吴某某笔录;5、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所管理的资金631500元,借予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贪污锡盟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心多伦分中心工作人员工资110362元的金额,没有扣除张敏本人应得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其个人应得工��79000元应从所指控的贪污金额中扣除,为此,被告人张敏据为己有的数额应为313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敏贪污的金额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张敏犯贪污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挪用款没有用于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的被告人张敏应得工资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敏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挪用公款行为结束于案发前,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亦自愿悔罪、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敏所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敏侵吞他人工资的行为,扣除其个人应得工资部分,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31362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收被告人张敏违法所得人民币3136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韩 建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