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940号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1-A102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余勇,公司经理。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198681.91元。2.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174720.2元(截至2017年4月1日)。其余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富商业街的商品房底店12-A114、12-A115、12-A116系被告开发建设房屋,建筑面积1409.01平方米(包括33.67平方米阁楼)。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采暖期内。12-A114底店无欠费,12-A115、12-A116底店共欠取暖费198681.91元及滞纳金174720.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申请延期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解决已同意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书记员亢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