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春啟与被执行人刘安、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春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樊春啟,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春啟与被执行人刘安、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不服(2017)皖1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暂缓执行本判决;请求将已划扣的异议人资金暂缓支付给樊春啟;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因该案的生效裁判文书错误,相关领导违法干预办案、徇私枉法,审理法院枉法裁判,造成了异议人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异议人正在积极维权,望法院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所针对的不是执行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金云审判员 郝晓梅审判员 薛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琦琦备注:该裁定书仍在复议期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