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349号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界涌村工北街59号三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39251234。法定代表人:廖平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6号二层H,注册号442000001093675。负责人:杜中全。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三段百利城2号市场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993843653。法定代表人:刘开凤。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4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核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地平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了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位于珠海斗门的一项目车间环氧树脂地平漆工程,工程总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工程总价为9000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地坪漆工程的施工,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曾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6400元,应付剩余工程款为56400元。但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在验收结算后,却未再支付余款,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仍未付款。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被告燊坤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燊坤公司应当对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义升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2.工程验收结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燊坤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证据材料,两被告缺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9万元,每平方米18元,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材料人员进场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时(即面漆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清工程款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杜中全签名及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盖章,乙方有廖平生签名。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海地坪漆工程验收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记载工程名称为地坪漆地坪工程,工程地址珠海斗门,建设单位为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验收日期2015年4月5日,保修期12个月,实际施工面积480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8元,工程完工情况为按合同协议,工程已经保质保量全部完工,工程造价86400元,已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工程款56400元,杜中全在验收意见处签署同意付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分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涉案合同,但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工程验收结算单中确认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6400元。因此,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00元。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工程款。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由于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是燊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燊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燊坤公司对被告燊坤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00元;二、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三、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市义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被告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