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张生、聂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生,聂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7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聂琳,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生之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生、聂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聂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1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生无证驾驶悬挂鲁P×××××号牌车(真实号牌为鲁P×××××)沿东昌府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马啸驾驶的鲁P×××××号车、汤纪来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乘车人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就本次事故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聊东邢初字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共计171918.39元。我公司赔偿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垫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张生、聂琳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生无证驾驶悬挂鲁P×××××号牌车(真实号牌为鲁P×××××)沿东昌府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马啸驾驶的鲁P×××××号车、汤纪来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乘车人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生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不负事故责任。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就本次事故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聊东邢初字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元。由于马啸所有的鲁P×××××号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支付款共计171918.39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P×××××登记在被告聂琳名下,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事发在交强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导致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马啸、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赔偿后,现向张生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聂琳名下车辆,二人系夫妻关系,聂琳应当知道张生无驾驶执照,仍允许驾驶该车辆,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与张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马啸垫付了鲁P×××××号车的车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聂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内为马啸垫付车损2000元、为汤纪来、武传成、阎福林、王国华垫付医疗费等119999.39元;二、被告张生、聂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垫付鲁P×××××号车的车损款50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