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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波与温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温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699号原告:于波,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温春辉,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于波与被告温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哥哥于博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理推拖拒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于博成(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