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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小海诉王诚春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海,王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诚春。上诉人彭小海因与被上诉人王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小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林与被上诉人王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4万元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时,因持有VIP银行卡便于转账,公司财务将现金交由被上诉人存至上诉人帐户,该款属于公司的货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该款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诚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彭小海因其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王诚春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3日通过东莞农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小海在2016年2月6日至5月7日期间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偿付给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偿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银行分二次分别汇款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0000元给被告,被告只偿还其中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称另外40000元也属借款,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不是借款,不应偿还。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的存在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是原告付款给被告,而应是被告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虽提出该款属双方劳务关系的抗辩,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津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彭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诚春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彭小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小海为证明涉案款40000元为货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四份及收款收据;证据二、颜家云的证言。证人颜家云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王诚春对彭小海提供的证据一银行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自认业务委托书是其填写,其中40000元是借款,其他三张是货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颜家云不知内情,所述不是事实。针对彭小海的上述证据,王诚春向法庭提交了曾彩云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盖有“博诚科技(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小印章。拟证明收条所载明的40000元就是颜家云所述的货款40000元,本案诉争的40000元不是颜家云所述的货款而是借款。并陈述该收条上的时间有误,收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4日。彭小海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颜家云证明的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明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诚春对彭小海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颜家云虽是彭小海公司的雇员,但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颜家云的证言亦予以采信。王诚春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向彭小海转账4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账户名为王诚春,卡号为88*07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金卡。王诚春通过该卡向账户名为彭小海,账号为622*14的账户共转账四次。第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金额为40000元,即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第二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16000元,第三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为24000元,第四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6000元。上述四次转账的原始凭证(业务委托书)的内容是由王诚春填写的,原始转账凭证是由彭小海保管。王诚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向彭小海转账40000元事实的业务凭证,是王诚春于2016年11月26日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补打的。庭审中,王诚春自认以下事实:王诚春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彭小海公司工作,第二、三、四次转账的款项为彭小海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王诚春与彭小海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按常理分析,王诚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彭小海借款40000元,而彭小海未向王诚春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则该原始转账凭证应由借款人王诚春保管。但本案诉争款项的原始转账凭证却是由彭小海保管。对由彭小海保管本案诉争款项原始转账凭证的事实,王诚春未作合理说明。88*07卡是金卡,王诚春在彭小海公司工作时,其通过该卡向彭小海转账货款是符合常理的。事实上,王诚春通过88*07卡向彭小海转账四次,其自认就有三次为货款,颜家云的证言亦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货款的事实。而王诚春提交的2016年11月26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补打的40000元的业务凭证,只能证明王诚春于2015年2月3日向彭小海转账4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彭小海提出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40000元款项是其公司货款的事实,王诚春仍应就其与彭小海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诚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彭小海之间4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王诚春与彭小海之间4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彭小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诉争40000元是借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彭小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诚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申请费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2070元,由被上诉人王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