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996贺学明与夏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明,夏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96号原告:贺学明,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小芳,女,1977年10月2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贺学明与被告夏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3月20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偿还了1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夏小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2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学明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夏小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